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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和谐劳动关系”法律风险预警信息
防暑降温新政解读及应对
信息来源:吴潮 信息签发: 发布时间:2012/8/23 11:25:58 点击率:11542次

2012年6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并从发布之日起执行。这一规定,是对《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60〉卫防钱字第207号)的修订,也是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而制订的行政规章。我们结合《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202号),特别就浙江省防暑降温新政作一解读。

1. 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据

制订《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其中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本行政规章的制订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2. 适用范围与责任人

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3. 用人单位的职责

用人单位的职责是提供防暑降温措施,为劳动者提供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其主要包括:

1)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3)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相应的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4)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5)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6)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

7) 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8)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9)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10) 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4. 劳动者的高温保护

劳动者的高温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享受高温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根据浙江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202号)“一、企业在职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的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6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3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开支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规定,企业提供的是防暑降温饮料费用而不是高温津贴。故该政策的具体执和应当遵守浙江省有关政策明细的发布,如果没有相关新政策的发布,则应当参照这一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当然,这里需要浙江省相关部门的进一步明确。但需要注意的是,室内可通过空调将室内温度调至33℃以下的,劳动者是不享受高温津贴的。

2) 享受防暑降温饮料。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浙江省的防暑降温饮料的发放标准可执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202号)的相关规定。

3)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A. 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B. 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C. 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4) 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5)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6) 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5. 用人单位不提供防暑降温保护的后果

用人单位不提供防暑降温保护的,可能面临以下责任:

1)不提供高温津贴或防暑降温饮料的,劳动者可主张用人单位补发,也可向劳动监察部门实施维权,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后仍然不补发的,则用人单位面临加倍赔偿的责任。

2)用人单位未提供防暑降温措施,可能构成劳动者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之中暑 ,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工伤责任。

3)如果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强迫劳动者在高温环境下作业的,可能构成强迫劳动罪。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黄新发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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