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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柴男孩”的维权之路(一)
“搪瓷语录(Enamel Quotation)”商标侵权案
信息来源:段利明、徐力 信息签发:赵云玲 发布时间:2014/7/10 16:58:39 点击率:9208次

【引言】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综合国力不断的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也在潜移默化中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于物质与精神享受的要求也在不断的提高,追求品牌化,知名商品的潮流已经成为社会的主流思想。与此同时,在现代这个总体供大于求的社会浪潮中,商场彼此相互厮杀竞争的战斗越演越烈,商品经济秩序下,只有合法,秩序的良性竞争才有助于市场经济健康稳步发展,促进经济良性循环。

目前,国家不断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来保障合法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尽管如此,市场经济调解与国家宏观调控还是存在着诸多的缺陷,仍然有大量的不良经营者通过假冒、仿冒他人商品、名称等方式进行恶意竞争,侵犯正常经营者的合法权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火柴男孩”沈某某就是众多受害者的一员,其“搪瓷语录”的商标被他人严重侵害。

本案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段利明、徐力(实习)的努力下,成功关闭侵犯“火柴男孩”沈某某“搪瓷语录”商标权的相关网站,并为沈某某挽回相关损失,维护了正常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

 

 

【案件背景】

20075月,“火柴男孩”沈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注册成立了余杭区良渚吉卜力艺术手工坊,当时主要做艺术火柴的设计推广创业项目,并将其品牌命名为“纯真年代”艺术火柴,经过1年的努力和发展,“纯真年代”艺术火柴得到了市场认可,并且在绍兴鲁迅故里、黄山、黄果树、银川等地开设了“火柴の故事”专卖店。因产品拓展,开拓市场的需要,“火柴男孩”沈某某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和设计,创设了“搪瓷語録”的品牌,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与认可。

 

【案件商标】

“搪瓷语录(Enamel Quotation)”品牌系原告所创办并依法申请注册商标,该品牌在原告长期努力经营下,多次被CCTV、浙江电视台、《经济日报》、《职业杂志》、《中国遗产》等媒体的报道,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可口可乐、百威啤酒、JEEP汽车、世界园艺博览会都与之存在合作。不仅“搪瓷语录(Enamel Quotation)”创意本身得到了认可,产品的市场价值也得到了完全的认可。

 2012年1月28,“搪瓷语录(Enamel Quotation)”经“火柴男孩”沈某某的申请,该商标品牌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予以核准登记注册,原告依法享有商标权证。该商标权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家庭用陶瓷制品;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饮用器皿;烛台;梳;化妆用品;保温瓶;清洁布。该商标经“火柴男孩”沈某某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该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侵权事实】

2012613,被告王某某在某某网站上开设曹县曹城办事处曹都古社搪瓷店,其未经原告授权而擅自大量销售使用印有“搪瓷語錄(Enamel Quotation)”商标的搪瓷杯,截至20131029,经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仅被告王某某在某某网站上的五个店面在开设1年左右其销售量就分别达到9923个、3901个、331个、2433个、1183个,而这些数字到目前为止依然在疯狂增长,更严重的是这五个店面的侵权商品的库存辆更是惊人,分别为190077个、96078个、99669个、123221个、14473个,也就是说光这五个店面所能反应的侵权数量就高达541289个,按均价5元一个计算,仅这五个店面的销售额将高达2706445元。而被告王某某在某某网站上的店面不止该五家店面而已,拥有将近十几家的店铺,同时被告王某某不仅在网络上销售侵权产品,其本身就拥有一家常年生产搪瓷語録杯的工厂,实体销售侵权产品不计其数,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火柴男孩”沈某某关于“搪瓷语录(Enamel Quotation)”的商标权。

 

【办案经过】

 2013年11月8,“火柴男孩”沈某某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段利明、徐力(实习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办理其与王某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段利明、徐力(实习律师)查阅了整个案卷材料、认为曹县曹城办事处曹都古社搪瓷店(业主王某某)对委托人沈某某构成商标侵权,特组织收集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搪瓷語録(Enamel Quotation)”注册商标权。

2、媒体报道,证明原告一直使用“搪瓷語録(Enamel Quotation)”商标的事实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3、原告与可口可乐、百威啤酒、JEEP汽车、百事可乐等知名企业合作资料,证明“搪瓷語録(Enamel Quotation)”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4、2013)浙杭禹证民字第443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某某网站销售侵犯原告“搪瓷語録(Enamel Quotation)”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5、2013)浙杭禹证民字第468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某某网站销售侵犯原告“搪瓷語録(Enamel Quotation)”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6、2013)浙杭禹证民字第468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某某网站销售侵犯原告“搪瓷語録(Enamel Quotation)”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7、经杭州市禹航公证处查封被告侵犯原告“搪瓷語録(Enamel Quotation)”注册商标权产品实物证据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搪瓷語録(Enamel Quotation)”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而产生的公证费。

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元。

2014113,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段利明、徐力(实习律师)代理“火柴男孩”沈某某,以王某某、杭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权之诉,要求如下诉讼请求:

1、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共计9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2014217,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杭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1688.com上经营的曹县曹城办事处曹都古社搪瓷店销售的外包装盒上带有“搪瓷?語錄Enamel Quotation”、“搪瓷★語錄”字样的搪瓷杯与原告申请注册的“搪瓷語錄Enamel Quotation”商标在文字、字母中间添加“?”“★”符号,或使用了上述商标中的一部分,以及网页宣传的产品信息上的“EnamelQuotat ion”标识,整体上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由于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被告王某某销售的上述搪瓷杯构成对原告“搪瓷語錄Ename Quotat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且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注册时间、知名程度和声誉、被告王某某经营网站的经营规模、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产品数量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信息发布及网络交易的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所有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其在相关协议中明确 要求用户不得在其网站上发表侵权及违法信息,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被告杭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网站上的有关物品图片等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而被告王某某在其网站上提供的图片不能证明被告杭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被告杭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通知被告王某某删除了涉案侵权信息,故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沈某某第9081371号“搪瓷語錄Enamel Quotat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五曰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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