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颁发农村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争议案件,在颁发土地证的过程中,如何正确核实土地权属,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是登记部门亟待解决的课题,对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案情】
原告:陈YL
被告:HZ市YH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陈YM
原告陈YL和第三人陈YM系兄弟。坐落于HZ市YH区YH镇直街陈家弄310号二间房屋属祖居房,1980年前一直由原告及第三人和其父母、兄妹共同居住。1980年后由第三人陈YM居住。1988年第三人向原YH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YH镇直街陈家弄310号的土地登记,并提供了YH镇水产场出具的证明,原YH县土地管理局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对土地的面积、宗地界址进行了丈量、审核,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经被告核准于1991年11月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Y集建(土)字第J-33-2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父母及其他兄妹同意,擅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被告未经核实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YL诉称,坐落于HZ市YH区YH镇安乐街直街301号用地面积为27.24平方米的房屋系祖居房,一直由原告父母及兄妹居住,为分家析产。1988年第三人未经父母及其他兄妹同意,擅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被告未经核实,于1991年向第三人核发了Y集建(土)字第J-33-2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调查核实,颁发土地权证显然违法。故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HZ市YH区人民政府辩称,1988年12月14日,第三人陈YM向原YH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四至平面图和YH镇水产场的权属证明等资料,经审查认为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地籍调查,对该宗地的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核被告认为该宗地申报材料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权属来源有合法依据,土地面积准确,四至界限清楚,故依法向第三人合法了Y集建(土)字第J-33-2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YM述称,被告于1991年核发的Y集建(土)字第J-33-2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程序合法,本案所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已征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职权查明了,2001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YH镇水产村部分集体所有土地予以征用,并于同年将征用土地方案及安置补偿方案予以公告。2005年3月18日HZ市YH区人民法院同意向建设单位HZ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土地。本案讼争土地及房屋属征用拆迁范围。2007年6月10日第三人陈YM与HZ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HZ市YH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系被告颁发土地权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讼争的编号为Y集建(土)字第J-33-2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涉集体土地,已于2001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用,并履行了相应的征用、公告手续,土地属性已变为国有性质,致使Y集建(土)字第J-33-2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已丧失效力,原告要求撤销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无实际意义。原告与第三人间涉及房屋的纷争,可通过其他合法途经予以解决,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YL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YL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职权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本案讼争的编号为Y集建(土)字第J-33-2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涉集体土地,已于2001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用,并履行了相应的征用、公告手续,土地属性已变为国有性质,致使Y集建(土)字第J-33-2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已丧失效力,原告要求撤销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无实际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陈YL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由于该宗土地已经依法被征用,房屋也已经被拆迁,原告要求撤销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无实际意义。但是行政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由于法律对土地使用权等相关不动产的登记要件和登记审查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相关的行政案件中审判标准也不尽相同,在《物权法》的制定和征求意见中,各方对登记审查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有过不同意见,各方也相当期待《物权法》的出台能有一个清晰规定。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既没有试图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更不去回答物权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物权法》只是在现阶段作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法律将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登记机构的登记要件和登记审查标准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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