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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RS不服HZ市WYH区SQS镇人民政府
信息来源:行政部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5/8/10 9:59:17 点击率:6519次

 

【提示】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拆迁争议问题,在拆迁过程中,如何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切实维护自己的的合法权益,是每一位拆迁当事人亟待了解的课题。
 
【案情】
    原告:潘RS
    被告:HZ市WYH区SQS镇人民政府
    1958年原告潘RS从WYHSQS镇老街迁至SQSHH路15号开办为民服务代销店。1990年5月10日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对原告所建的房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为旧城改造需要HZ市WYH区SQS镇人民政府决定对外SQS区块进行改造,并对外SQS区块HH路以北、QQM东路以西路边的违章建筑给予适当搬迁补偿。2001年9月24日WYH区SQS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潘RS作出QQ政字(2001)65号《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通知原告办理有关违章建筑登记手续并自行拆除。2001年10月21日原告同意领取补偿款6101.70元,其房屋中36.98平方米面积予以拆除。200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村镇建设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回购折价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协议补偿款160000元,将房屋拆除。房屋拆除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7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QQ政字(2001)65号《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
    原告潘RS诉称,1958年原告响应政府号召从SQS老街迁至外SQSHH路15号开办为民服务代销店,至1982年原告经批准拆建二层楼房,并一直以开店为业。原告于1990年5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注明的批准用途为住宅,地上物权属原告本人,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也无权作出该项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且超越职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HZ市WYH区SQS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只是被告的一个告知程序,并非行政处罚。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原告拆除违章建筑后,已领取相应的补偿款且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时间是2001年9月24日,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该案中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原告当时就已收到,且原告的房屋在2001年12月拆除的事实也客观存在,故原告于2006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规定的2年最长诉讼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RS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潘RS承担。
    一审裁定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行政案件的法定诉讼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案中,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就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原告当时就已收到通知,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原告的房屋已经拆除并得到相应补偿的事实也客观存在。原告迟至2006年12月27日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最长诉讼期限。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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