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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以邹某诈骗案为例
信息来源:吴旭阳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5/10/13 15:19:42 点击率:6757次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刑初字第36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终字第167号
 
    案情
    邹某因其经营的嘉兴市金水湾大酒店为归还欠款利息等,造成资金周转困难而于2007年6月份开始向他人借高利贷,并以后贷还前贷,逐渐导致公司资不抵债。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间,邹某虚构了在丽水投资矿产、温州投资连锁快餐、昆山投资超市、水电站事故赔偿、银行归还贷款等理由,隐瞒个人和酒楼的真实资金状况,骗取张某等23人的借款,并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贷本息,致使张某等人损失6258150元。案发后,邹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审判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62581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为了酒楼的经营欠下高利贷,又为还高利贷而骗取他人钱财,在犯罪起因和赃款去向上有别于其他诈骗犯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有其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10万元;同时判令邹某退赔犯罪所得赃款。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邹某不服,以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特别巨大之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已予以从轻处罚。邹某上诉否认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理由不成立,提出要求改判无罪的要求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被告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诈骗?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属于隐瞒真相虚构事实?
    观点一:邹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酒店经营,其借钱时虽未将酒店经营的真实情况告诉债权人,但只表明她是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应按民事欺诈处理,其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观点二:邹某在欠下巨额高利贷本息,且明知再借巨款客观上已无归还可能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向他人借款,骗钱还债的故意明显,符合诈骗犯罪的基本特征。
    一、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之公私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两者的相同点是在经济活动中采用欺骗方法取得对特定财物的不法占有状态,区别在于:前者的目的是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诈骗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能力;后者是采取欺骗的方法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与其交易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欺诈行为人往往以积极的态度履行合同。
    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他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主要包含以下几个要素:一是合同主体身份是否真实;二是审查行为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三是审查行为人是否有欺诈行为;四是审查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合同;五是审查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六是审查行为人履行态度是否积极;七是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八是审查行为人事后的态度是否积极。
    二、本案中邹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邹某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实施了诈骗行为。邹某在经营活动中欠下巨额高利贷本息,这是其在借款之前的真实经济状况。邹某隐瞒个人和公司的真实资金状况,虚构了在外地投资、归还银行借款等事实,并以高息作诱饵向张某等多个债权人借得大笔款项,用以偿还高利贷本息。如果张某等债权人知道酒楼的真实经营状况、邹某个人负债情况及其借款的真实用途,那么断然不会向邹某出借款项。因此张某等人对邹某的借款是基于邹某虚构的事实,对客观情况产生错误判断后对各自财产所作的错误处分。
    2.邹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邹某明知自己及公司的资金状况严重恶化,深陷巨额高利贷,根本不可能再有履行还款的能力。虽然对于邹某而言,其没有直接占有借款并进行挥霍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将借款用于填补巨额高利贷本息,但是用于挥霍还是归还高利贷的区别在于处分方式,该二中处分行为导致借款无法归还的后果是一致的。可以认定邹某“借钱”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借款”行为根本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3.邹某的“借款”金额符合诈骗罪的定罪标准。本案涉案金额高达600万元,已大大超出了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且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4.本案诈骗罪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邹某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总结
    行为人在欠下巨额债务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致使数额较大的借款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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