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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信息来源:吕梦娜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5/10/13 16:04:31 点击率:6709次

 

    最近,笔者着手办理了几个民间借贷的案子,除债务人外基本都有相应的担保人。在此类案件中,我们一般会起诉债务人、担保人和债务人的配偶,通常我们会认定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会一并起诉。但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疑问,担保人的配偶是否应当一共列入作为起诉对象?
    先简单介绍一下笔者承办的案子的基本情况:沈某通过王某,向陆某借款10万元,沈某出具借条和收条,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其中现行很多案例是不认定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杭州中院在2007年曾推翻一审法院不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认为“债的担保是指担保人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担保,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提供担保,由于我国采夫妻共同财产制,故债权人有理由认为杨某是以其家庭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而不是个人财产”,故判决配偶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梳理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1、《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41条和第23条均强调“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24条着重在于“实务操作中的证明责任”,但也突出夫妻共同债务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这恰恰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形式也越来越复杂。通常我们理解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为基本生活所负的债务,例如购买房屋、装修、医疗、正当文化活动和社会交往支付的费用及投资、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这些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也在于提高生活水平。而能认定为个人债务的通常有婚前债务、赌博等不合理开支及约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等。在一般的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借款原因有购买房屋、经营需要等多种形式,故债权人会将债务人配偶一并起诉。但担保人承担的保证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无偿保证是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合同,本质上不追求经济利益,唯以担保为目的,是一种较为典型的从合同和单务合同,而且本身具有极大的风险负担,无法为家庭带来利益而用于共同生活;保证之债具有较强的人身特定性,保证就是用保证人个人名义、信用对主债务进行担保,系债权人对特定保证人个人信用的信任,其法律后果不应涉及第三方的责任,也印证保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是一定的经济共同体,但经济共同体不等于二人人格也混为一谈,夫妻二人在法律具有独立的人格,信用不能等同,且均能够独立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民事行为。无偿保证债务的设定客观上不能为夫妻共同生活带来利益,这种客观行为割断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逻辑联系,这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相对立,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以个人信用为担保负担的债务,即使没有记载为个人债务的,也应当属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
    在我办理的民间借贷中,王某做为中间人,为沈某向陆某借款牵线搭桥并作为担保人签字,通常此类担保是无偿的,更大的意图是让债权人愿意借款,且其配偶也并未签字。所以即使有杭州中院的案例在先,笔者也仅起诉担保人,未一并起诉其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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