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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书与宋丹离婚后财产分割案
信息来源:朱茹君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6/3/3 9:00:08 点击率:8359次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22日,宋丹、钱书(均为化名)为恋人关系,两人作为共同买方与第三人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5万元,其中包含室内设施家具家电转让款19万元,房款付款方式首期支付房款计人民币46万元进银行保证金账户,剩余房款人民币40万元申请银行商业接揭。2008年9月23日,钱书的母亲沈芳通过银行汇款给钱书378000元。2008年10月9日,钱书支付了首付款46万元。2008年10月10日,钱书作为借款人,宋丹、钱书作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钱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并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2008年10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放贷40万元给钱书。2008年10月,宋丹和钱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产为宋丹和钱书共同共有。宋丹、钱书于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双方对涉案房产未进行处理。宋丹自认于2013年6月份从家中搬离,之后的贷款均由钱书偿还。后经宋丹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17万元。
    宋丹认为房屋归自己所有,作为补偿给钱书20%的房产差价;钱书则认为房屋为自己及父母所有。
 
    【法律评析】
    关于本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宋丹、钱书作为共同买方向第三人购买房产,并之后在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产为二人共同共有,其意思表示真实,无外力胁迫或干涉,行为合法,且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知二人将本来属于自己的个人婚前房产作了特殊约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产生了涉案房产为二人共同所有的法律后果。其次沈芳的378000元汇款应认定为对儿子钱书的赠与,沈芳与钱书之间存在一个赠与合同,钱书接受赠与之后该378000元就成为了钱书的财产,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财产,后钱书将该笔汇款用作与宋丹共同买房的房款合乎其意志,也合乎法律之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宋丹、钱书订立购房合同时为恋人关系,之后两人共同组建家庭,有理由相信购房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且购房时两人为共同买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产为宋丹和钱书共同共有,故认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但对房屋的价值分配与补偿,应当基于财产系共同共有的性质,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据双方在购房过程中的出资情况、贷款偿还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对房屋的价值分配与补偿,应当基于财产系共同共有的性质,依据双方在购房过程中的出资情况、贷款偿还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对涉案房屋价值认定为117万元,判决房屋为钱书所有并支付宋丹补偿款35万元。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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