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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案例分析
信息来源:莫芳荧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6/3/3 11:43:43 点击率:7208次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诉讼 信息公开 完全公开

 

【裁判要点】

 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公开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与事实不符以及答复不完全的主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3日,原告孙某向被告申请公开“2014年5月27日,强拆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某村某组1号房屋,因某国土局为组织实施单位,现申请人申请某国土局组织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对应的行政人员执法证”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某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称,2014年5月27日,司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单位为某国土局,公开被告现场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附后)。2014年7月18日,被告将上述告知书、相关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一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4年9月5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设你去那个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余政复决(201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维持。原告仍然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X月X日作出(2015)杭余行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裁判理由】

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原告要求公开“2014年5月27日,强拆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某村某组1号房屋,因某国土局为组织实施单位,现申请人申请某国土局组织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对应的行政人员执法证”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相关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一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与事实不符以及答复不完全的主张,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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