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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贩卖毒品罪案例分析
信息来源:朱明烽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6/3/3 11:53:22 点击率:8916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戚某,无业。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4)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贩卖毒品罪。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戚某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新丰社区住处内,将一包约0.5克的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
 2、同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戚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将一包约0.5克的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
 3、同年2月中旬一天傍晚,被告人戚某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的住处楼下的汽车内,将一包重约20克的毒品冰毒以5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已判刑)。
 4、同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在上述相同地点,被告人戚某将一包重约5克的毒品冰毒以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
 5、同年3月上旬一天,被告人戚某在其位于本市余杭区新丰社区住处楼下将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徐某。
 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戚某时,从其位于上述地点的住处查获疑似冰毒物质3袋、疑似麻古物质6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质中,重量为2.17克的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光盘;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处罚。
 
【辩护人认为】
《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在本案中,戚某本身是一名吸毒者,在戚某家中搜到的毒品是其本人平时吸毒用到的;其次,根据办案机关搜查笔录以及对于毒品的鉴定书显示,在被告人戚某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为2.17克,没有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即10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同时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条件,其中第三项条件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也就意味着全案证据之间必须形成一个不相矛盾、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但辩护人认为,本案还存在着许多的疑点未能解决,证据之间没有排除一些合理的怀疑。
 
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搜查过程存在瑕疵,办案人员没有着制服也未出示证件,且在案的证人证言不能完全吻合,与被告人戚某的供述不一致,指控被告人戚某向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戚某无罪。
 
【法院认为】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戚某向陈某贩卖毒品2次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经徐某介绍,被告人戚某2次向陈某贩卖毒品共计25克的事实,且二证人在电话联系、见面地点、交通工具、交易方式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而被告人戚某关于该2节事实的供述(侦查阶段直至庭审中)前后矛盾,不足采信,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搜查过程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对被告人戚某位于南苑街道新丰社区的住所进行搜查系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戚某后,在被告人戚某在场并在证人赵某的见证下进行,同时对搜查过程进行了摄录,搜查笔录上有被告人戚某、见证人赵某的签字确认,被告人戚某在庭审中也认可民警将其制服后即表明了身份,之后进行了搜查,对搜查视频及搜查笔录显示的内容亦表示无异议,本案的搜查取证过程合法,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戚某辩称毒品冰毒系徐某向其要的,其没有收钱,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戚某向徐某贩卖毒品冰毒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戚某一共向其贩卖毒品冰毒3次,被告人戚某在庭审中对该3节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不持异议,但其关于该3次毒品系无偿送给徐某的辩解与其与徐某认识不久、关系不亲密、来往不频繁、没有深交、徐某也没有送过等值的物品给其的情况不符,结合其2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的事实,本院采信徐某的证言,认定该3次系贩卖,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被告人戚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请求宣告被告人戚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法律链接】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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