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尚欠原告2467000元,但被告律师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大量证据的收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背景
经结算邝某尚欠周某面料款2467000元,案外人欠邝某400余万元服装价款,邝某与周某经协商将邝某对案外人享有债权转让给周某260万,其中240万冲抵面料款,尚欠周某67000元,当日邝某向周某出具了一份转让260万元债权的“证明”原件交付给周某用于向案外人讨要价款,自己仅保留了一份证明的复印件。案外人向周某支付了100多万后因经营不善跑路,现周某起诉邝某要求其支付面料款2467000元引起纠纷。
二、原告周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诉求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购销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面料。2011年12月3日和12月5日,经原、被告二次对账,双方确认2011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8.20元/米的2068#面料301320米,单价为11元/米的2088#面料13656米,被告应付货款共计26210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剩余货款2021040元未付,被告对上述欠款确认支付200万元。同时,又因梁某某欠原告的46700元面料款债务转移给被告。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货款24670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面料款246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77982.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偿付原告面料款131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17000元。)
三、被告邝某讲述案情真相,律师梳理代理思路
被告讲述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梁某某转移的面料款共计2467000元。在此之前,被告在案外人陆某某处拥有债权400多万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被告在陆某某处的债权260万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已向陆某某主张并实现大部分债权。并提供证明的复印件一份,周某妻子多次发信息向其催讨剩余67000元的短信往来,陆某某经营杭州秋菀贸易有限公司,陆某某现已跑路等信息。
律师认为如果邝某讲述的是事实,那么根据“证明”复印件中载明的内容一定能够找到一系列证据来佐证该等事实。
1、查询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信息,陆某某跑路了,当时的财务人员应该能找到,找到财务人员就能找到相应的支付凭证;
2、查询“思媚秀”是否系陆某某经营公司的品牌;
3、查询给邝某发信息催款机主系周某妻子的信息,并收集相应的聊天记录;
4、申请邝某向周某出具“证明”时的在场人员出庭作证,以及申请对邝某将其向陆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周某的情况知晓的人员出庭作证;
5、根据向陆某某公司财务人了解的信息再继续收集证据,因当事人及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实时申请法院调取。
四、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申请法院调取相应证据
代理律师依据被告邝某的陈述及收集到的证据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如下答辩:
(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1、原告起诉时所提交书证一《海燕纺织》它不是一份简单的对帐单,它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2011年12月3日邝良某签字以上的内容是双方之间的对帐。二是2011年12月5日所形成的文字内容“实付2000000.00整,贰佰万元整,梁某某转面料欠款467000.00元整。共付海燕面料2467000.00元”及原告、被告二人的签名,是对被告给付了原告款项的付款确认。
2、在2011年12月5日之前被告在案外人陆某某[备注:陆某某投资经营有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等企业,经营的品牌和注册商标为“思媚秀”]处拥有债权(应收货款)400万余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证明交给原告,证明的内容是“邝某2011年欠周某冬装面料款260.00万整,经双方协商,周某同意邝某的面料款请思媚秀陆总将此款付给周某(邝某同意)。”即被告已经把在案外人陆某某处的2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与原告的书证一“共付海燕面料2467000.00元”内容相互印证。至于之所以多转让了133000元债权(260.0万-246.70万)给原告,是因为考虑到2012年原被告双方还将有面料业务往来,双方可就该133000元款项在未来业务中结算的。
3、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已向案外人陆某某主张并实现债权240万元,有2013年1月10日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陆某某与被告结算时所出具的《邝某结算单》可以证明,“此款结算中包括周某240万元在内”,剩余款310000元在2013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分三月支付清。
4、在2012年原被告之间仍发生过面料买卖业务往来,直至被告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之前,原告从未曾再主张过在被告处还有该240万元债权。
(二)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对于案涉的2467000元的债务已在2011年12月5日付清,故原告本案中各项诉请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陆某某三方之间的260万元或240万元债权债务移转,其法律性质应认定为被告将其在案外人陆某某处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以支付被告欠原告的等额价款。案外人陆某某已对原告履行,可以充分证明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到达,发生了法律效力。至于原告实际在案外人陆某某的债权是否已全额实现,这是债权转让后的商业风险,与被告无关。
(三)本案中原告有诉讼欺诈的嫌疑,被告曾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科口头申诉过,被告知待案件开庭审理过后再讲。现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对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依法给予制裁。
五、取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海燕纺织》对账单,拟证明①被告邝某于2011年12月5日与原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面料款2467000元;②原告自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分别向被告供应2068#面料301320米、单价8.2元/米,供应2088#面料13656米、单价11元/米,货款共计2621040元;③双方确认被告邝某已支付货款60万元,截止2011年12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2021040元;④原、被告确认梁某某欠原告的面料货款46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付款,故被告实际应支付货款2467000元;
证据2、汇款转账单,拟证明2011年12月5日结算后,原、被告之间又有4笔业务往来。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①《海燕纺织》对账单、②证明、③邝某结算单,拟证明①原、被告二人签名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2467000元货款;②被告邝某已将在案外人陆某某处的2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③邝某转让债权的通知已到达陆某某,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前已实际从案外人陆某某处实现债权240万元。
证据2、商标信息、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思媚秀”为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陆某某为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充值发票、周某之妻赵某某与邝某手机短信记录、手机翻拍照片、邝某手机实物,拟证明原告确认截止2012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
证据4、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的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的经营范围。
证据5、杭州秋菀贸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
证据6、账户明细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网银转账50000元到原告在农行开立的账号。
除上述证据外,被告申请证人邝某某、梁某某、兰某某、江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如下:
证人邝某某的证言:邝某某于2010年8月至2013年春节前在被告邝某在杭州的工厂打工,负责财务管理。2011年12月,经邝某某与周某对账确认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邝某应付给原告周某货款200万。过了一两天即12月5日,周某到邝某的工厂找邝某进行协商,想把思媚秀欠邝某的钱转给周某,又经邝某、周某与陆某某电话协商,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债权债务转让。又因梁某某将其欠周某的40余万元货款转移给邝某,亦由陆某某支付。陆某某同意支付后,邝某写了个证明,邝某某将邝某书写的原件复印后,将证明原件交周某到陆某某处拿货款。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梁某某是成衣制造商。2011年底,邝某打电话告诉梁某某,邝某在思媚秀陆某某处应收的货款太多,与陆某某和周某三方谈好,将陆某某欠邝某的一部分货款转给周某,问梁某某是否也要转货款,梁某某同意了。邝某就要梁某某到邝某老厂办公室,邝某、周某、邝某某和梁某某在场,梁某某、邝某、周某三人商量,并与陆某某电话联系了,将梁志得欠周某的面料货款46万多元转到思媚秀陆某某处,由周某到思媚秀收款,邝某就到梁某某处拿钱,梁某某和周某就两清了。当时由邝某写了对账单上的梁某某货款转移的文字,并由邝某执笔写了证明,证明写好后原件给了周某,邝某与周某就到陆某某公司去了。
证人兰某某的证言:兰某某是成衣制造商。兰某某多次听思媚秀的老板陆某某说邝某与周某200多万债权转移的事情,在陆某某位于杭州市某市场的办公室里也碰到过周某向陆某某要货款。邝某与陆某某结算时,兰某某在场。
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江某某是思媚秀代理商。2011年下半年,江某某在陆某某位于杭州市某市场的办公室多次听陆某某说,陆某某欠邝某200多万,邝某将这个债权转移给周某。
又因被告自身无法查证原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证人俞某某、梁某某进行调查取证,并要求查证:1、原告周某名下5个银行账户与陆某某及其投资企业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以及陆某某平时使用的账户之间在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期间的往来账目;2、陆某某及其投资企业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以及陆某某平时使用的账户与周某的材料供应商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吴江**纺织厂在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期间的往来账目;3、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吴江**纺织厂在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期间收到陆某某及其投资企业资金往来的款项性质,是否为陆某某代周某清偿债务。
本院调查取证情况如下:
证据1、证人俞某某的调查笔录,俞某某系陆某某公司的会计,陆某某开办了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和九磊公司,这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是服装贸易,不生产成衣。2011年底,因陆某某公司与邝某公司有业务往来,陆某某欠邝某货款,邝某大概转了200多万货款转给了周某,周某到陆某某公司结收账款,陆某某让俞某某将欠周某的钱汇款到指定的账号,由俞某某经手汇款到周某指定的账号的金额有150万左右。陆某某公司付款的方式是:有一部分是由周某发短信让俞某某付到指定的账户上;有一部分是周某让面料供应商联系陆某某公司付款,公司根据面料供应商的要求付款;除俞某某经手的外,陆某某应该还付了一部分款给周某,事后陆某某告诉俞某某付款的金额;周某还拿了一部分现金,这些有领款单据。2012年底,周某与陆某某进行了结算,陆某某写了一张结算单给周某,注明付了多少钱,还欠多少钱。这张结算单是由俞某某用打印机打出来的,由陆某某和周某俩人签字确认。陆某某的公司与邝某发生业务,邝某与周某发生业务,周某与汉某发生业务,陆某某的公司与汉某纺织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俞某某手机中还存有2012年2月14日10时24分由标注姓名海燕(137***)传发的信息“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07****,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行号314****,周某农行622****,票点14000元,谢谢”和2011年12月19日15时33分由标注姓名汉某(139*****)传发的信息“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322*******中国建设银行盛泽支行”。
证据2、证人梁某某的调查笔录,梁某某是成衣供应商,周某是布料供应商,梁某某与周某曾经有业务往来,大概有100万左右的业务量。2011年底,邝某打电话告诉梁某某,说邝某在思媚秀应收的账款太多,已与思媚秀老板和周某谈好,将思媚秀欠邝某的货款转一部分给周某,问梁某某是否有款要转,梁某某表示无所谓。邝某要梁某某到邝的办公室,梁某某赶到时,周某、邝某某也在场,他们商量好,将梁某某欠周某的面料货款46万多转到思媚秀陆某某处,由周某去思媚秀收款,以后邝某就从梁某某处拿钱。当时在邝某办公室写结算单时,邝某某也在场,写了结算单后,邝某与周某就去陆某某公司了。这么多年了,周某也没有为梁某某的这笔欠款找过梁某某。
证据3、证人姚某某(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经营者)的调查笔录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期间,九磊公司共向汉某公司付出95万元,是九磊公司到汉某公司拿货(布料)的货款。与汉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公司很多,即有成衣生产公司,也有进出口贸易公司,周某与汉某公司的业务量很小。
证据4、证人沈某某(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经营者)的调查笔录,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期间,九磊公司共向**公司付出20万元,根据来往账目记账反应这笔钱记在海燕纺织名下,账面反应该笔货款不是九磊公司实际付给**公司的货款。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中间商拿货、赚取一二分钱的情况,至于中间人拿货后去哪里销售就不清楚了,中间人拿货回收的货款就记在中间人名下。
证据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查询单,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3日,分8次向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公司汇款95万元,分2次向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汇款20万元,以上合计115万元。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对账单能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梁某某转移的面料款共计2467000元。在2011年12月5日前,被告在案外人陆某某处拥有债权400多万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被告在陆某某处的债权260万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已向陆某某主张并实现债权240万元;证据2的汇款转账单遗漏了被告2012年11月21日通过网银支付的5万元。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对①海燕纺织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是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而非被告给付原告款项的付款确认;对②证明的复印件有异议,该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该复印件上所有文字均不是原告书写,金额260万元也与对账单上被告欠款额2467000元不相吻合,亦无第三方陆某某的名字,不排除被告为逃避债务通过套取、拼凑和复制取得原告的签名;对③邝某结算单有异议,该结算单体现的是被告邝某与思媚秀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且被告未提交陆某某代还周某货款240万元的证据,故该份证据系被告与陆某某串通之后伪造的;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短信体现的67000元是在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结算后又发生业务往来的欠款,与本案诉争的2467000元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货款不是冲抵2011年12月5日对账单上67000元,而是结算后新业务的货款。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人邝某某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亲密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在作伪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包含证人梁某某欠原告的467000元面料款,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在作伪证;证人兰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其中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陆百万说起债权转让的时间为2011年10、11月份,该时原、被告还未进行结算,故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均系伪证,不予认可。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俞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作为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和九磊公司的会计未向调查人员出示其会计身份的证明,亦未向提交结算单、周某到伯琪公司收款的协议和领取现金的领款凭条等证据来佐证其证言,故对证人俞某某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证据2证人梁某某的调查笔录,梁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人,且其证言的内容自相矛盾;对证人姚某某、沈某某的调查笔录,因仅凭这两份笔录无法确认是九磊公司替邝某为周某还账,应以九磊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证据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债权转移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在替周某支付还账。
六、法院对在案证据的认定,以及依据证据而认定的事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①号证据系同一份证据,内容一致,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①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证据1中①号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②号证据证明为被告邝某执笔书写并经原告周某签名确认的债权债务转移证明,该证明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但依被告陈述原件已交原告向案外人陆某某主张债权,依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存在被告书写证明后,将原件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到第三方陆某某公司进行结算主张债权,被告不再持有原件的可能,结合案外人陆某某经营的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已代原告支付115万元面料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对该份证据原件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③号证据为案外人陆某某书写给被告邝某的结算单,该份证据中注明的“此款结算中包括周某240万元在内”,与证据3周某之妻赵某某通过152****的号码于2012年5月24日下午3:07时发送给被告邝某的手机短信记录“邝总你好:去年的67000,今年的23596共90596!谢谢!生意兴隆!周某农行622****”,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数字“240万元”、“67000”与原、被告结算的2467000元相吻合,且周某之妻赵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下午3:00时发送的“周某农行622****谢谢!”和下午3:28时发送的“已收到!谢谢你!”与证据6中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15:09:57时转账支出的5万元相吻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7000”系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结算后至2012年5月24日前业务往来的货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证明案外人陆某某系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和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思媚秀”为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该份证据佐证了原、被告债权债务的承受人为陆某某,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系证明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的经营范围和被告邝某登记的杭州秋菀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邝某某、梁某某、兰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邝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且证人兰某某、江某某的证言亦不能直接证明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上述证人的当庭证言自然流畅,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证人俞某某的调查笔录,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案外人陆某某经营的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代原告周某经营的海燕纺织向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支付面料款95万元,向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支付面料款20万元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证人梁某某的调查笔录,该份证据与证人梁某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是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和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的经营者姚某某、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银行汇款查询单,上述证据反映了陆某某经营的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为周某向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和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支付了115万元,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系面料供应商,被告邝某系成衣制造商,案外人陆某某系服装销售商,原、被告和案外人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面料,被告应案外人要求生产成衣后贴牌。2011年12月3日,原告周某与被告邝某的员工即证人邝某某就面料的供应对账,确认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单价8.20元/米的2068#面料301320米、单价11元/米的2088#面料13656米,被告应付货款共计2,621,0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剩余货款2021040元未付。对账后,由邝某某书写了《海燕纺织》对账单。12月5日,原、被告就对账单的数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实付货款200万元,因原告同意在证人梁某某处的债权467000元转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467000元,并在对账单上书写:“实付2000000.00元整,贰佰万元整,梁某某转面料欠款467000.00元整,共付海燕面料款2467000.00元整。邝某、周某2011年12.5日。”嗣后,案外人陆某某经营的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代原告周某经营的海燕纺织向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支付了面料款95万元,向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支付了面料款20万元。
七、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一)根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在货款结算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现根据在案的证据进行如下分析:
1、被告出示的第二组书证,网站下载打印商标信息三页,来源于杭州行政管理局江干区分局公司基本情况两页,该两份证据主要证明“思媚秀”为杭州佰琪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陆某某为杭州佰琪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实。结合证人梁某某、兰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陆某某拥有杭州佰琪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思媚秀”为陆某某经营的品牌之一,且“思媚秀”是最大的、主要的一个品牌。
2、被告出示第三组书证:
第一份来源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公司余杭分公司的充值金额发票一页,证明了15258570199的机主是赵某某,结合法院调查核实该赵某某系原告配偶;
第二、三、四份打印的手机短信息一页,短信息手机翻拍照片打印件五页,出示的邝某手机(实物)短信,该三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确认截止2012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货款67000元(短信内容:2012年5月24日下午3:07赵某某发送至邝某“邝总你好:去年的67000,今年的23596共90596(元)!谢谢!生意兴隆!周某6228480371448102017”)。再结合原告提供的书证《海燕纺织》,被告的第一组第一份书证《海燕纺织》一页、被告的第一组第三份书证《邝某结算单》一页,证明邝某对陆某某享有的债权中已转移给周某240万元,邝某尚欠周某67000元。即《海燕纺织》、《邝某结算单》与原告配偶赵某某2012年5月24日下午3:07发送至邝某的短信息内容相互印证,相互一致、毫无偏差。至于原告代理人对该67000元系2011年12月5日结算后新发生业务欠款的辩解,既无证据证明更不符合客观事实。赵某某2012年5月24日下午3:07短信内容是“去年的67000,今年的23596共90596(元)”,原告代理人主张“去年的67000”是2011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业务款的辩解,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短短的25天发生新的业务往来。2011年12月5日结算后,被告进冬装面料已结束,而春、夏装进料未开始,加上过元旦、春节等节假日,该期间双方根本没有发生过业务,故原告代理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为了证明该重要事实,被告方在提交代理词的同时提交“2012年4-12月销售对账单”传真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从2012年4月15日才开始新业务往来的事实,亦与赵某某2012年4月15日与邝某之间短信内容相吻合。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知该67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已汇给周某65000元。
3、被告方的第四组中,被告方申请证人邝良某、梁某某、兰某某、江某某出庭作证均证实了邝某将其对陆某某享有的债权中的240万元转让给了周某;人民法院依职权向证人梁某某的调查笔录,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债务转移事实。人民法院向证人俞宇航、吴江市汉鼎织造厂、吴江市钲康纺织厂的调查笔录进一步证明了案外人陆某某已实际为周某向其债权人(汉鼎厂、钲康厂)代为清偿债务,即债务转移后新的债务人(陆伯万)已实际对原债权人(周某)履行清偿义务的事实,这一事实原告在铁的证据面前不得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115万诉讼请求本金),足以证明就债权转让而言,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已到达了陆某某的,换个角度,就债务转移而言,240万元的债务转移,债权人周某的确是同意过,并向新债务人陆伯万主张债权的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现无明文规定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为要式行为,未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必须是书面形式,亦规定债务转移必须是书面形式,结合上述证据,以及陆某某(含名下企业)对周某的实际履行行为以及周某配偶2012年5月24日发给邝某的短信内容可充分证实原、被告2011年12月5日在货款结算中确实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
1、就债权转让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通知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只要是通知的意思到达了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之后,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债权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122期(2205)民一终字第95号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本案中邝某就已经转让的260万元债权无权再向陆某某主张权利,同时无论周某是否实现了260万债权亦不能再向邝某主张权利。至于新债权人周某与债务人陆伯万之间该260万元债权债务按240万元给付,则是他们之间的约定,与原债权人邝某无关。
2、就债务转移而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转移,是指依据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人的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周某的配偶2012年5月24日的短信内容足以证明债权人已同意240万元债务已转移给陆某某,故只剩余67000元;从2013年1月10日陆某某与邝某的结算单可以证实该240万债务曾转移由陆某某承担,陆某某是同意的,且陆某某向周某的履行行为足以证明上述主张。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的诉讼欺诈行为依法予以移送。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审查,并予以采信。
八、法院认定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货款结算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对此评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在本案中,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200万元,因原告同意在证人梁某某处的债权467,000元转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467000元。尔后,陆某某经营的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陆续代原告周某经营的海燕纺织向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支付了面料款95万元,向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支付了面料款2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被告相对于原告的债务和被告相对于案外人陆某某的债权发生的转移。首先,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系债务人,因本案所涉及的被告邝某执笔书写并经原告周某签名确认的债权债务转移证明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但依被告陈述原件已交原告向案外人陆某某主张债权,依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存在被告书写证明后,将原件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到第三方陆某某公司进行结算主张债权,被告不再持有原件的可能,结合案外人陆某某经营的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已代原告支付115万元面料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对该份证据原件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在将债务转移给案外人陆某某时,已取得其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再者,被告相对于案外人陆某某而言系债权人,案外人陆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包含原告周某的货款,且陆某某已代原告向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支付了面料款95万元,向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支付了面料款20万元,可以确认被告的债权转让已通知了案外人陆某某。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被告的货款结算后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因原、被告的债权债务转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第三人也已部分履行,在第三人未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原告只能向新债务人即第三人而不能向原债务人即被告请求履行或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邝某偿付面料款1317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邝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17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06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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