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原告)与C分公司(被告一)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A公司向C分公司提供工程玻璃。C分公司实为B公司(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A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对账确认,确认C分公司尚欠A公司玻璃材料款人民币810000元,C分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后C分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故A公司将C分公司与B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案件疑点】
分公司,即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其统一、系统的立法。按照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以及其司法解释对“其他组织”的界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主体。这就使得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出现了相分离情形。因此,当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产生纠纷被诉至法院时,总公司是否应当对分公司承担责任?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
【律师意见】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与此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分公司虽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而公司作为分公司责任的承担者亦可作为共同被告。
其次,公司对分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的规定中明确了在执行案件中,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法人分支机构本身并不独立,故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时,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分公司的偿付能力较强,自身财产足以清偿,则无需总公司清偿;如果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者没有偿付能力的,此时总公司将承担部分责任或者全部的责任。
【法院调解结果】
由于本案中的C分公司没有实际上清偿债务的能力,故双方协商确定由B公司承担所有债务。
【办案心得】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被告主体。C分公司作为B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缺乏实际清偿债务的能力,为此将有清偿能力的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原告A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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