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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信息来源:杨燕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6/4/26 14:14:27 点击率:2246次

 

    【案情简介】
    韩某某与陶某某(姐)、陶某某(妹)、陶某某(弟)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水北街101号房屋系韩某某祖父韩某之遗产。韩某与妻子徐某婚后育有二女韩某珠、韩某珍。韩某珠与陶某生育了韩某某、陶某某(姐)、陶某某(妹)、陶某某(弟)。韩某珍生育一女为韩某某(表姐)。后,韩某、韩某珠、韩某珍均死亡,徐某还在世时,韩某某等人对韩某遗留下的塘栖镇水北街101号房屋进行分配,陶某某(姐)、陶某某(妹)、陶某某(弟)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表姐)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归陶某所有。1990年,对该房屋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系韩某某与陶某共同申请,由于多方原因,权证一直未办理完成。1999年,因陶某为了分得单位的公房,其将塘栖镇水北街101号房屋与韩某某居住的坐落于塘栖镇梅家斗的房屋调换。此后,陶某、陶某某(姐)、陶某某(妹)、陶某某(弟)均搬出水北街101号房屋。韩某某一家一直居住于此,多年来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和修缮。
    2008年9月5日,韩某某、陶某与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余杭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房屋腾空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房于2012年12月7日确定为位于余杭区塘栖镇栖里东苑小区1幢2单元904室,建筑面积为110.64平方米。
    韩某某为主张个人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燕于2014年7月3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韩某某诉陶某某(姐)、陶某某(妹)、陶某某(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承办过程】
    2014年7月6日,杨燕律师与原告韩某某了解案件情况后,与其沟通并告知其案件风险。2014年7月24日,本案以韩某某为原告,陶某某(弟)、陶某某(妹)、陶某某(姐)为被告,以法定继承为案由,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塘栖法庭受理。由于该案中所涉的房屋为尚未分配的拆迁安置房,产权仍属于拆迁人杭州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在诉讼中应主张享有协议项下的权利。
    2014年10月17日,该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总共提交了八份证据,其中的证据六是被告陶某某(弟)、陶某某(妹)、陶某某(姐)各自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利证明书》,内容载明了其三人放弃祖父韩某位于塘栖镇水北街126号的房屋上应得的继承权利,归韩某某所有。被告陶某某(弟)、陶某某(姐)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申请法院鉴定。
    后,因鉴定机构将陶某某(弟)、陶某某(姐)应交的鉴定费用混同,导致鉴定未完成。2015年5月29日,被告陶某某(弟)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同年8月21日,鉴定结束。鉴定结果确认,陶某某(弟)所写的《放弃继承权利证明书》系其本人出具。
    2015年9月21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陶某某(姐)、陶某某(妹)均未到庭,被告陶某某(弟)当庭提交了一份其与陶某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作为新证据。
    2015年10月16日,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陶某某(姐)、陶某某(妹)均未到庭,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弟)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的质证。在辩论阶段,双方主要围绕《放弃继承权利证明书》的内容是放弃整体房屋还是放弃韩某名下房屋份额,《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问题等问题双方进行了多轮的辩论。
    2015年10月28日,本案公开宣判,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塘初字第285号判决书。
 
    【承办结果】
    本案在杨燕律师提供援助后,公开开庭四次,询问鉴定事宜两次。后因法院工作岗位调动等原因,导致本案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历时一年多才有了一审判决书。最终,原告韩某某享有《余杭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房屋腾空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项下权益的107/192的份额。
 
    【简要点评】
    该案本质而言是家庭矛盾引起的冲突,主要矛盾在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弟)两兄弟之间的纠纷。虽然被告陶某某(弟)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效力最终未被认定。但由于未拆迁前的房屋系韩某与妻子的共同财产,而《放弃继承权利证明书》的内容中只写明了对韩某名下份额的放弃,因此,最终按照韩某、许某及另个女儿的死亡顺序,对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原告韩某某与其余三名被告之间关于未来分得的该安置房的份额已经明确。该案基本告一段落,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的青年律师用行动诠释了“解决社会矛盾、消除社会冲突、促进和谐与稳定是律师应有的社会责任与政治使命”这句话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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