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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强奸、盗窃案部分无罪辩护成功案
信息来源:李燕,杨金华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6/9/10 16:12:01 点击率:10931次

 

【案由】强奸、盗窃
【承办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李燕律师
【案情简介】
    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称:2013年1月3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姜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3组蔬科后38号一楼租房门口,看见被害人马某某醉酒并趴在门口地上,即上前搭讪并从被害人上衣口袋中拿出租房门钥匙,并趁机窃取了被害人口袋里的人民币2850元及黑色尼彩T16型手机1部。后被告人姜某搀扶被害人马某某开门进入该处一楼107号租房,趁被害人醉酒之际,采用剥脱内裤等方式,在该租房内床上强行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被告人姜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强奸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承办过程】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受案后,承办律师李燕第一时间联系相关单位阅卷,并多次会见了姜某,李燕律师在对盗窃的相关证据经过深入的研究与分析后,认为检察院指控姜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在征求了被告人姜某及其家属的相关意见后,确定了为姜某的盗窃罪名做无罪辩护的法律服务思路。
【承办结果】
    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在从被害人上衣口袋中拿出租房门钥匙时趁机窃取了被害人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850元及黑色尼彩T16型手机1部,被告人姜某辩称现金人民币2850元及手机是在被害人租房门口捡到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在给被害人开门时拿走了钱和手机,被告人取得财物时,财物已经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某不清楚财物如何失少、何时失少,且根据其关于曾掏租房钥匙开门未果,后曾趴在租房门口剧烈呕吐的陈述,不排除其掏租房钥匙时将口袋拉链拉开致财物失落或此后趴下呕吐时致财物失落的可能,而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始终供述涉案财物系其离开被害人租房时在租房门口地上捡到,且其知道财物肯定是被害人的,应该是被害人趴在地上时掉出来的,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财物系被告人姜某在摸马某某口袋拿钥匙时趁机窃得,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依据不足。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窃取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遂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盗窃罪名不能成立。
【案件点评】  
    本案中,辩护人李燕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在给被害人开门时拿走了钱和手机,被告人姜某取得钱和手机时,上述财物已经脱离了被害人马某某的控制,并非秘密窃取,其行为应是侵占而非盗窃。因被告人姜某侵占的财产数额未达到侵占罪的定罪标准,故被告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姜某被宣告盗窃罪名不成立。
    盗窃罪与侵占罪作为侵犯财产最终的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确实难以做出清楚、确切的界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自己持有的他人之动产或不动产以及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而盗窃罪的对象仅限于他人持有的动产,相对于行为人而言,若遗忘物遗落于他有权控制的范围内,或者由其发现了埋藏物,则遗忘物、埋藏物不可能成为盗窃的对象。(2)客观方面不同。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对他人之物持有的原因不同,侵占罪非以夺取之手段取得他人之物的持有,而盗窃罪是以窃取之犯罪手段取得他人之物的持有。②侵占罪必须具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盗窃罪不以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必要。③侵占行为只能表现为不作为;盗窃行为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④侵占罪的构成要求数额较大;盗窃罪的成立除要求数额较大外,如果多次盗窃,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3)故意的内容不同。侵占罪的故意是意图永久剥夺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即返还请求权;盗窃罪的故意既包括永久剥夺财物所有权即返还请求权的意图,也包括为一时的利用目的而侵犯他人的使用权之意图,或为毁弃、隐匿目的而侵犯他人的处分权之意图。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要求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充分、确实,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就要求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本案中,正是因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法院最终认定姜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城乡经济日益发展,公民的经济收入不断增加,人、财、物的流动量和流动率都在不断增大,侵占他人财务的现象也越来越多,而侵占罪与盗窃罪在许多方面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正确区分两罪将愈发具有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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