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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担保合同与监管协议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息来源:丁节来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7/5/23 16:36:08 点击率:7377次

 

案情介绍
20124月23日,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及戊方签订了SCXT2012(JXD)字第12号-12《监管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向乙方发放信托贷款,甲、乙、丁、戊方共同委托丙方作为本信托贷款资金的安心账户托管人。
该《监管协议》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丙方应监督乙方的资金使用和资金归集情况,如乙方未按本条第二款使用资金或未按本条第六款进行资金归集的,丙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
第三条第十一款约定:“丙方托管义务:丙方确保托管账户(安心账户)内资金划拨至预算表指定的收款人,如无甲方的书面同意,丙方有权利义务拒绝资金划拨至其他收款人的结算要求。资金划拨至指定收款人后,由丙方负责收集和保存相应结算凭证(复印件)”;
第三条第十三款约定:“丙方按照本合同第三条及预算表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完成对乙方的资金使用监督,即视为丙方的托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第六条约定:“丙方违约处理:1.由于丙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第三条第十一点托管义务,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相应损失;2.甲方发现丙方未按约定履行托管义务的,可以据实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十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当事各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审理
 
一审审理:在一审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担保借款合同,就本案而言,作为资金监管人的第三人丙方对案涉信托贷款的使用情况及归集情况负有监督的义务,并明确约定了向本案债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形。尽管案涉《监管协议》中关于丙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具有典型意义上的保证方式的特征,但其也可产生与保证责任类似的法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因此,案涉《监管协议》应视为本案《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的性质。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工行余姚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上诉:丙方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信托贷款合同》与《监管协议》之间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其次,该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第三,丙方的监管责任不是担保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丙方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丙方所在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点评
 
笔者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与《监管协议》之间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在主从合同关系中,主合同处于主导地位,从合同处于从属地位,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亦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合同因其成立和效力依附于主合同而不具有独立性,从属性、依赖性是其根本属性。本案中《信托贷款合同》与《监管协议》虽有联系,但各自独立,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签订《监管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生效是信托公司向好当家公司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说明《监管协议》的签订和生效是《信托贷款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条件,该协议是独立于《信托贷款合同》而存在的,丙方的监管责任也并非由《信托贷款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
甲方起诉乙方是要求该公司承担信托贷款还款责任,而起诉丙方是要求该行承担赔偿责任,丙方与乙方以及其他担保人之间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两种责任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
案涉《监管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托管义务,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甲方赔偿相应损失。虽然《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监管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在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情况下,“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其中的“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非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一种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的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法解释》也没有扩张解释担保方式的范围。《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条中“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非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一种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的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因此,监管责任不是担保责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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