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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涉嫌虚假诉讼决定不予起诉案
信息来源:金相成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7/5/25 17:10:51 点击率:8038次

 

【决定摘要】
   被不起诉人沈某与被害人某之前有多笔债务纠纷,以此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不起诉。
 
【案情】
沈某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借给姚某50000元,于2010年8月17日借给其14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10000元一个月给1000元利息的。之后沈某又借给姚某17万元,在2013年6月19日、17日、22日分别补签了一张10万元、一张3万元和一张2万元的借条,且口头约定10000元一个月给1000元利息。其中一笔2万元的借款,在2013年8月份让姚某出借条时,沈某准备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让姚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2014年3月6日以2013年6月19日、17日、22日出具的10万元、3万元、2万元的《借条》作为证据起诉主张15万元;同日以2013年6月13日姚某签名的20万《借条》作为证据起诉主张20万元。因庭审中查明20万元实际是2万元,沈某主动撤诉,姚某向检察院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律师代理思路】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事务所接受沈某委托,指派律师为沈某审查起诉阶段提供辩护。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详细的听取的沈某本人的陈述,辩护人认为如果沈某所述的上述案情属实,其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关键性的证据就在于20万元民事诉讼庭审的开庭笔录,沈某是如何陈述案情的,但刑事案卷中没有,辩护人向法院调取了民事诉讼开庭笔录,发现庭审中沈某已经将5万元、1.4万元的借条作为证据证明20万元的组成。据此辩护人更加坚定不能认定沈某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立即向检察院提出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同时将调取的开庭笔录作为证据提交检察院。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对沈某涉嫌诈骗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沈某的委托,指派我为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的听取了他本人的陈述,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对本案有了客观的认识。本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检察院审查并采纳:
一、沈某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沈某在让姚某在自己准备好的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签名时,多出的18万元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在出借2万元之前沈某借给姚某15万元,在2013年6月分别补签了一张10万元、一张3万元和一张2万元的借条,且口头约定10000元一个月给1000元利息(在出借时直接按照10000元每月1000元利息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在此之后,沈某又借给姚某2万元,当时没有出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利息为3000元。但过了一个星期并没有依约向沈某归还该2万元本金及支付3000元利息。因为前面那个15万的利息仅支付过一个月,之后分文未付,沈某担心拿不到利息了,为了取得一个凭证,沈某在2013年8月份让姚某出具2万元借据的时候,就准备了标的为“20万”的《借款协议》让姚某签名。关于实际出借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份与姚某的陈述相一致(姚某2014年8月15日的笔录在案卷第43页至第中陈述:“过了一个月(2013年8月)沈某拿了一张已经写好的欠条到我家来让我签字……”)。因此,辩护人认为沈某让姚某在自己准备好的“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签名,虽然多出了18万元,但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沈某在2014年3月以“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姚某也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显示沈某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借给姚某50000元,于2010年8月17日借给其14000元,根据姚某2014年11月6日的笔录,在案卷第62页至第中陈述:“我是2008年开始筹集资金做投资生意的,也就是将亲朋好友的钱筹集起来,借给做生意的人,从中收取高额利息,再将一部分利息分给亲朋好友,而我拿取一部分好处……”等,足以认定在出借这64000元的时候也是口头约定10000元一个月给1000元利息的。根据沈某所述这64000元也是在出借时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时至起诉的时候,64000元本金加上利息已高达20多万元了,于是沈某就直接以20万元的《借款协议》作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辩护人认为沈某在2014年3月以“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姚某也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沈某有非法占有这“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的18万元的目的,他应该就50000元和14000元的借条也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实际是他将这两份《借条》作为了“20万”《借款协议》中20万元款项来源的依据(见2014年5月21日开庭笔录在45页)。
二、“20万元”不属于是虚构的事实
基于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诉争的“20万元”,无论是在沈某让姚某签名时,还是后来作为凭证向人民法院起诉均不构成虚构的事实。沈某在让姚某在2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时是因为他担心之前借出去的17万元中口头约定的高额利息拿不到。沈某拿20万的《借款协议》去起诉是因为他认为2009年借给姚某的50000元以及2010年的14000本金加利息足有20多万元。因此,辩护人认为无论是沈某让姚某签名时,还是后来作为凭证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这个20万元均不构成是虚构的事实。
三、假想的犯罪不能认定为犯罪
不能因为沈某在录音里以及笔录中提到的“我要弄弄他”,就可以认定其行为便是虚构事实,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沈某的钱也是高利息借来的,别人天天向其讨债,沈某没办法只好一直向姚某讨要,因姚认为沈不给其面子,姚某在2013年大年夜带人到沈某家里打人砸东西,沈某因此极其气愤,于是不再顾及亲戚关系,直接将其起诉到法院,在他看来起诉到法院就是“弄弄他、整整他”。
关于沈某的撤诉,辩护人认为是其自身的错误认识而撤诉,认为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多出的18万元毕竟是自己加上去的,加之自己在录音中的说话内容,一时害怕便主动撤诉了。但基于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其2009年借给姚某的50000元以及2010年的14000本金加利息至起诉时足有20多万元,那么沈某以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为依据主张权利,以2009年借给姚某的50000元以及2010年14000元的《借条》证明款项的来源并无不妥。
综上,辩护人认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虚构事实、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述辩护意见谨请贵院审查并采信为谢!
 
  【决定结果】
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与被害人姚某之前有多笔债务纠纷,以此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不起诉。
 
【律师点评】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辩护作用的至关重要,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全面阅卷,经过仔细研究分析,认真听取嫌疑人陈述,收据关键性证据,结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进行分析,及时向检察院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能够让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就能够听取辩护意见,作出客观的认定,既能尽快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节省司法资源。本案中辩护人通过阅卷、听取嫌疑人陈述、收集庭审笔录,及时提出辩护意见,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嫌疑人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效果相当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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