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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信息来源:邹敏、唐耀涛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7/5/25 17:25:57 点击率:7957次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张某被杭州市江干区检察院指控,于201289日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农贸市场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03克含海洛因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并从被告人黄某、张某身上及暂住处共查获54.37克含海洛因的毒品。同日,被告人宋某帮助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农都市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08克含海洛因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并从其身上查获1.29克含海洛因的毒品。
 
   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人作为被告人张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贩卖1.03克含海洛因的毒品无意义,但是对于被告人黄某身上、暂住处查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宋某贩卖的毒品,被告人张某表示并不知情。从检方提交的证据中,黄某、宋某的供述多次前后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张某知情的证据,因此检方并无法证明张某明确知晓这些毒品的存在。所以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数量上的认定,应当仅为1.03克。同时,张某在犯罪活动中仅仅起到次要作用,应当予以认定为从犯。张某系初犯、偶犯,并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经查,被告人黄某的原供述称被告人张某曾出资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宋某亦称黄某曾告知其被告人张某曾出资参与贩卖毒品,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黄某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而被告人张某、宋某的供述却能够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与宋某并不认识,故在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曾出资参与共同贩卖毒品及被告人张某知晓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虽然被告人张某与黄某系同居关系,毒品查获于暂住处的衣柜内,但被告人黄某供述,毒品系于案发前不久购买并用塑料袋包裹放置,被告人宋某供述,证人王大、王二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均可佐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案发前明知其住处藏有毒品。综上,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暂住处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及被告人宋某贩卖携带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数量”的指控,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均予以支持。
 
小结: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研究调查,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以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张某知晓黄某身上及暂住处的毒品的事实,只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且其多次供述前后矛盾,不足以作为证据。因此,对于黄某身上、其暂住处查获的毒品及宋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应当计入张某贩卖毒品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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