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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建设单位的“安全绳”
信息来源:陆东明,阮吉平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7/8/17 15:31:51 点击率:10379次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12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包置业公司发包的某项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的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的解决条款。
 
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10月底,因置业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建设公司经多次发函催告未果后,导致工程陷入停工状态。建设公司遂于2014年10月15日向某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一、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万元;二、赔偿停工损失***元;三、赔偿利息损失***元;四、请求确认其对应得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出相关鉴定申请。
 
2015年3月30日,某某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由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黄云祥、陆东明律师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了仲裁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建设公司资金问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申请被视为撤销。
 
2015年11月27日,仲裁庭再次开庭审理此案,但因未经鉴定,代理人只能撤回关于支付工程款、赔偿停工损失以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仅要求确认其享有工程建设优先权。
 
经审理,仲裁庭最后裁决“建设公司基于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应得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代理人及时的调整代理思路确保了建设公司成功保住了优先权。
 
案件亮点
该案的审理可谓一波三折,申请人建设公司因未提交鉴定费用而错失诉讼的有利条件。在此客观前提下,作为委托代理人如何保障其权利成为重中之重,代理人正确的诉讼策略以及快速、精准的应对无疑成为本案的点睛之笔。由此,笔者认为该案的亮点有以下两点:
 
一、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该六个月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即在2015年1月14日之后,若申请人仍未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其将丧失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代理人及时建议提出仲裁申请,避免优先权因过除斥期间而丧失。
 
二、未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的确认
在发生没有鉴定导致部分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及时变更诉讼请求,调整思路将案件作为一个优先权确认之诉主张。现有法律法规对优先权确认之诉均未有明确规定,但代理人通过优先权产生、保障、目的和确认之诉等的法理解析,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最终仲裁委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保障了当事人优先受偿权的权力。
 
本案的办理是优先权确认之诉在仲裁中的有效实践,通过仲裁裁决也不难发现,工程价款具体数额和是否存在支付义务并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换言之,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包人即天然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优先受偿权不受《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的保护,行使期限又较为紧促,通过诉讼和仲裁和保证其顺利行使势在必行。
  
【办案小结】
优先受偿权犹如建设单位的保护绳,没有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建设单位无异于不佩戴任何安全设备的攀岩者,一着不慎就意味着粉身碎骨。而往往建设工程涉及的资金之大,影响范围之广,一旦承包方的权利无法保证所导致的社会影响也必将非常巨大。
 
本案中,代理律师无疑精准的抓住这一要点,在不利的诉讼条件下仍可以为委托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末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人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根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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