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4日,银行与A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依约开具2份银行承担汇票并代为支付票据款600万元,并依约转为逾期贷款。后A公司的担保公司B公司以汇票签发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主张承兑协议无效,其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汇票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是否影响《汇票承兑协议》的效力
【法院判决】
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B公司为此出具的《保证函》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基础交易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汇票承兑行为形成债务的合法性。判决要求A公司返还相应逾期贷款及利息,B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观点】
作为银行方代理人,笔者认为A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B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就汇票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是否影响《汇票承兑协议》的效力而言,笔者持否定意见。通常而言持否定意见者的理由有二:第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的产生与发展无不体现着商业便利化,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是票据流通的充分体现。第二,虽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的基础交易需坚持真实性原则。但真实性原则为管理性规定,不能否定承兑协议的效力。而其他的诸如《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均法律位阶较低,效力较低,无法影响承兑协议的效力。
笔者认同否定性的结论,但对得出结论的原因需做如下补充。笔者看来《汇票承兑协议》中虽然提到承兑关系,但就实际案件中银行与A公司发生争议的并非承兑行为建立的承兑关系这一票据关系,而是《汇票承兑协议》产生的另一关系,即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支票的出票人与银行之间的基础关系。也就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约定,由付款人为出票人付款。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同属票据基础关系,并不适用于调整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则与真实性原则。根据法不禁止皆自由的民事法律原则,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汇票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不影响《汇票承兑协议》效力。
其次,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B公司为此出具的《保证函》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最后,银行方面对于相关材料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25号“某银行与某园艺场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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