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9日,A银行与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沈某、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阶段。
执行中,某法院裁定查封甲公司名下9个商标。后案外人乙公司以其系注册号为4449210、101218及5919224商标权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某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注册号为4449210、101218及5919224商标的查封。某法院裁定驳回乙公司异议。
另,2016年1月2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二份。2016年2月1日和2日,乙公司通过网银分别转账甲公司人民币10万元和50万元。2016年4月22日甲公司和戊公司就共同注册的商标(101218号和5919224号)转让事宜共同作出声明书并经公证处公证。
2016年4月26日,乙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关于注册号101218、5919224、4449210的商标转让申请,同年5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乙公司出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截止某法院对案涉商标进行查封之时,案涉商标未完成转让公告程序。由于某法院对案涉商标的查封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甲公司的商标转让不予核准。
二、律师意见:
本案由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代理,办案律师主要提出以下意见:
(一)诉争商标的权益并未发生转移,仍旧归属于甲公司。
案涉诉争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为需要登记公告的权益,而案涉商标转让登记公告的行为并未完成,诉争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仍旧归属原商标权人即甲公司,而非乙公司。
虽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乙公司对甲公司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无权属请求权。
(二)本案中乙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诉争商标。
商标权益不同于物权,为知识权益,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其转让和使用均需行政机关的核准,但上述核准均未通过。乙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查封时获得使用许可,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商标。
(三)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乙公司虽然提交了所谓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及向甲公司转账的材料。但所谓的转让协议过了三个月之久即委托人与甲公司的案件已经进入诉讼阶段才匆忙进行公证,并让商标共有人进行追认,与交易习惯严重不符。而转账材料仅标注为用途不明的“划款”,未标注款项的具体性质。同时,乙公司也无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予以补强证明。
乙公司与甲公司为关联公司,其相互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且款项备注均为“划款”或“往来款”,甚至未进行备注,相应备注与乙公司自身账户之间款项往来的备注相同,而与乙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备注为“货款”存在本质的不同。故乙公司无法证实实际支付了所谓的“商标转让款”。
(四)乙公司与甲公司为关联企业,涉嫌恶意转移财产,侵犯债权人利益。
乙公司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近亲属,且之前存在相互持股,甲公司为乙公司的发起人,现两家公司实际就是父女的公司与母子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性质不明的往来款项,多为甲公司向乙公司转款。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公司人格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
根据相关证据可知甲公司及其股东自2015年3月36日起即应当为招商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自2015年12月17日起即应当为A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公司与甲公司为关联企业,乙公司明知甲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恶意的协助甲公司转移财产。实际就是关联公司之间的脱壳行为,将债务留给甲公司,将资产转至乙公司。且交易转让价格未经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故双方于2016年4月进行公证并申请转让商标的行为,涉嫌恶意转移财产,利益输送,侵犯债权人的利益。
三、法院判决:
本案经历了执行阶段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一)执行阶段的案外人执行异议:
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查封案涉商标并无不当。
依法裁定:
驳回乙公司不得执行注册号为101218、5919224、4449210商标的申请。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
1.审理要览
某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乙公司是否对案涉商标获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1)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二份《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乙公司已按合同付清全部商标转让款,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该申请也已被受理。且根据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公司不得在相关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关商标,同时,案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原件已交付乙公司,因此,乙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受让人,已实际占有该商标。
(2)而A银行对甲公司来说,系普通金钱债权人,其作为申请执行人仅仅是在寻找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时发现案涉商标,因此,乙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优先于甲公司的其他普通债权人。虽然商标转让申请至今未予核准并公告,但乙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从权利取得时间来看,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商标转让协议的时间早于甲公司承担债务及案涉商标被查封的时间。综上,乙公司对案涉商标应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某法院予以支持。
2.判决结果
不得执行注册号为101218、5919224、4449210的商标。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1.审理要览
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乙公司是否对案涉商标获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过《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系事实,但诉争商标的转让行为未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有权”的规定,因诉争商标尚未核准转让,未经公告程序,故诉争商标受让人乙公司并不享有诉争商标专有权,诉争商标权利人仍为诉争商标转让人甲公司,而非诉争商标受让人乙公司。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乙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审查案外人乙公司是否系诉争商标权利人,根据前述分析诉争商标权利人仍为甲公司而非乙公司,据此乙公司对诉争商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乙公司起诉请求不能执行诉争商标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银行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撤销。
2.判决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某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4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乙公司不得执行注册号为101218、5919224、4449210商标的诉讼请求。
四、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五、结语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案涉商标的转让并未核准,更未进入公告程序,故案涉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仍为案涉商标转让人甲公司。法院的相关查封行为并未不当。
本文笔者全程参与了案件的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在代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相应意见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二审法院直接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诉请。通过该案的代理,保障了案涉商标的顺利执行,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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