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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信托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信息来源:沈燕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9/4/18 17:00:14 点击率:5923次

 

基本案情
201342日,四川某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分别与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集团)、桐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置业公司以其享有的某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为信托公司实业集团发放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事人在当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同日,信托公司置业公司、当地某银行还签订了《资金使用及监管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置业公司在该银行开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用于接收置业公司销售其中心二期项目公寓及商铺的回款;信托公司派驻现场监管人员对置业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章照与置业公司指定人员共同管理。各方当事人对置业公司的公章由信托公司置业公司共同监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抵押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置业公司先后将案涉在建工程项目中的3708间商铺及268间公寓出售给了众多案外的购房人。此后,因实业集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实业集团偿还借款,并要求对置业公司提供的整个在建工程抵押物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信托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四川某信托有限公司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案涉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中已售的3708间商铺及268间公寓以外的房屋依法变现的价款,以及抵押期间出售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原基于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转化为基于转移抵押财产的特定价金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无偿追及权,受让人获得抵押物的完整权利。
 
律师观点:
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益,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抵押财产的转让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此时抵押权人通过使抵押物提前变现的方式,将原基于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转化为基于转移抵押财产的特定价金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无偿追及权,仅可就抵押物变现的特定价金实现抵押权,受让人获得抵押物的完整权利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无偿追及权,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其抵押权,除非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债务后,消灭抵押物上的抵押权负担。  
本案中,从信托公司置业公司、当地某银行签订的《资金使用及监管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来看,信托公司知晓并许可置业公司对其中心二期项目的公寓及商铺进行预售,并通过开立专门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对相应的销售回款予以监管。结合置业公司的公章由信托公司与其共管的事实,应当认定置业公司对前述商铺及公寓的出让行为系经信托公司同意。在此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信托公司在前述房屋上享有的抵押权已因抵押物的提前变现,由就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转化为对出让房屋所得的特定价金优先受偿权,相关房屋的受让人可排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获得无抵押负担的完整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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